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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入册司法委托中介机构管理考核办法(试行)
[ 发布者:管理员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日期:2013/11/26  阅读:1716 ]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入册司法委托中介机构管理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保证东莞两级法院司法委托工作的质量,提高司法委托工作效率,加强对进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名册的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委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东莞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考核对象为当年度进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名册的并受东莞两级法院委托从事各类案件司法委托工作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入册机构)。当年度内因客观原因未接受过法院委托案件的入册机构不列入考核范围。

第三条 东莞两级法院的审管办负责组织对入册机构进行考核。考核工作在案件司法委托工作结束后进行,考核结果将作为评价入册机构当年度的工作表现、是否进入下一年度入册机构名单范围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各项考核指标实行量化打分,满分为100分,另外有个案奖励加分。按照考核评分表所列的内容,对照入册机构工作的具体情况予以考核评分。

考核内容和标准将根据委托工作的需要和东莞地区的实际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第五条  对入册机构的考核采取综合考核与个案考核相结合的办法。综合考核占30分,每年考核一次,在每年12月下旬进行。个案考核由审判(执行)部门考核评分、当事人满意度调查评分两部分成绩组成,其中审判(执行)部门考核部分占60分,当事人满意度调查部分占10分,每宗委托案件附随相应的考核评分表,由审判(执行)部门及当事人在司法委托流程结束后7天内对被考核机构进行量化打分,将考核结果报送至所在法院的审管办

个案考核的评分表应实行台账管理,在考核过程中,考核人员发现有考核表规定内容以外情形的,应在备注栏内注明。结案后,个案考核评分表应附卷存档。

第六条  考核结果的计算:入册机构年度内在各法院所承办的每一个案件考核分数(含个案奖励加分)加权平均,所得的分数即为该机构在该法院的年度个案考核结果。各法院的综合考核与个案考核的平均分相加即为该机构在该法院年度所得总分。入册机构在东莞两级法院年度所得总分加权平均,所得分数即为该机构在东莞地区的年度考核最终分数。

第七条 对入册机构考核过程中发现的问题,需要审判(执行)部门解决的,各级法院的审管办应及时与审判(执行)部门联系、沟通。若发现入册机构违反相关规定的,审管办应根据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八条  各基层法院按季度汇总和上报入册机构的个案考核结果,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管办汇总两级法院的数据后按季度向入册机构反馈情况,以便入册机构及时了解和改进司法委托工作。被考核的入册机构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反馈意见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管办书面申辩。考核最终结果将按年度书面反馈给被考核的入册机构。

第九条  年度最终考核分数90分以上为优秀,80-90分为良好,60分-80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对考核排名最后两名或不合格的入册机构,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管办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审判委员会)建议,给予限期整改、暂停委托6个月至1年的处理,次年度考核仍然排名最后两名或不合格的,不再列入下一年度的随机备选名录,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入册机构的主管行政部门及相关行业协会,并在东莞地区主要新闻媒体予以通告。

第十条  入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即视为考核不合格,参照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一)申报材料或委托事由结论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二)因经营行为违法或违纪,受到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通过向法院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赞助、报销费用等方式进行权钱交易、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接受当事人请喝送礼的,情节严重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或未经法院审管办委托,直接接受审判(执行)部门委托,情节严重的

(六)未按照要求完成被委托事项的或超过委托规定期限既不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也不申请延期,一年超过2宗案件的;

(七)干扰考核人员或考核单位对入册机构进行管理和考核的;

(八)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法院委托材料丢失或损坏等情形的,致使司法委托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或当事人反响强烈的

(九)鉴定人无故不出庭超过两次的;

(十)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委托事项结论错误,严重拖延诉讼案件进度或当事人因司法委托程序久拖不决而信访投诉的;

(十一)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规定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的规定为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有关司法委托管理其他事项,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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