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行业监管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典当行业监管工作水平,引导典当企业规范经营,促进典当行业健康持续发展,依据《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典当作为特殊工商行业,应采取比一般商品流通企业更严格的监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大局出发,准确把握典当行业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定位,切实做好典当行业监管工作。
第三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监管职责,根据行业发展情况,不断完善监管体系,增强服务意识,充分发挥典当行业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
第二章 监管责任
第四条 典当行业监管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进一步强化属地管理责任。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推进全国典当行业的监管工作,进一步推动典当行业法律体系建设,制订并组织实施典当行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典当行业监管政策、制度、典当企业经营规则和有关工作部署,并根据需要开展调查和检查,指导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加强对典当行业的监管工作和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的工作。
第六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典当行业监管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本地区监管工作政策、制度和工作部署,对《典当经营许可证》和当票进行管理;建立典当行业重大事件信息通报机制、风险预警机制、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开展各种方式的监管、检查工作,每年抽取不少于15%的典当企业进行现场核查。
第七条 市级(含直辖市区县、省管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典当行业的日常监管,建立现场检查和约谈制度,实行动态监管和全过程监督,及时预警和防范风险,重点监控典当企业的合规经营和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及时防范和纠正违规违法行为,开展各种方式的监管工作,每半年至少对辖区内典当企业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第八条 县级(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典当企业的监督检查,重点进行现场检查,配合省、市商务主管部门做好典当行业监管工作。
第九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监管职责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明确分管领导,配备监管人员,加强典当监管和业务培训,提高监管人员素质。
第十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明确具体监管责任,在准入审批、日常监管、年审等环节建立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责任制度,建立审批、检查、年审等环节的审批签字制度,以便明确监管责任。
第十一条 建立监管责任追究制度。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对于监管失职、渎职的责任人要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核查相结合、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监管制度,采用以下方式开展监管工作:
(一) 定期审核分析典当企业财务报表等;
(二) 利用典当行业监管信息系统进行监管与分析;
(三) 现场检查;
(四) 约谈典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高管人员;
(五) 引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核查;
(六) 根据投诉、举报核查;
(七) 其他监管方式。
第十三条 重视发挥行业协会的桥梁作用。鼓励行业协会积极开展行业培训、理论研究、纠纷调解等活动;支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依法维护行业权益,共同抵制行业内不正当竞争行为,配合相关部门打击非法典当,维护合理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十四条 建立监管工作奖罚机制。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对监管工作优秀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扬、表彰,对监管工作薄弱和失职的单位与个人进行通报批评、处分。
第十五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提高服务意识,公正廉洁开展监管、检查工作,严禁借检查之机吃、拿、卡、要,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六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典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科学发展、合理布局、明确责任、从严把关、规范程序、公开透明、公正廉洁的原则把好典当企业市场准入关。
典当企业的准入要符合商务部的行业发展规划,根据商务部行业发展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地方典当行业发展规划。对于年度新增典当行批准设立结果,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利用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典当管理办法》和商务部有关文件规定审核典当企业设立申请,把握以下监管要求:
(一)法人股应当相对控股,单个自然人不能为控股股东,法人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二分之一以上,或者第一大股东是法人股东且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三分之一以上。
(二)严格审核法人股东是否具备以货币出资形式履行出资承诺的能力。法人股东近两年的审计报告须由具备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应有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记录;法人股东累计投资额应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其中担保类企业不超过净资产的20%),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50%(其中房地产开发、担保、投资类企业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80%);单个法人股东投资比例下限为典当企业注册资金的5%。
(三)法人股东为国有独资或控股企业的,应当出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关于国有资本投资典当行的同意函;法人股东为上市公司的,应当承诺有义务配合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核查,主动提供与典当经营业务有关的报表和材料;法人股东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应出具当地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部门关于其投资典当行的同意函,明确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典当行之间的控制机制。
(四)自然人股东应为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年满18周岁以上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无犯罪纪录,信用良好,具备相应的出资实力。
(五)出资人应承诺自觉遵守典当行业相关法律法规,遵守公司章程,加强监督管理,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以借贷资金入股,不以他人资金入股。
(六)优先发展经营规范、实力雄厚、资本充足、信用良好、具备持续盈利能力的法人企业设立典当企业。
第十八条 市级(含直辖市区县、省管县)商务主管部门把好申请设立典当企业的初审关,对申请者的实际情况和拟设典当企业的场所进行核实。
第十九条 各地商务部门要严格审核典当行出资人资金来源的合法性,严防以借贷资金入股、以他人资金入股等。对批准设立的新增典当行要持续跟踪半年以上并监督注册资金有无抽逃情况。
第四章 日常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重点对非法集资、超范围经营、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故意收当赃物的、违规办理股票典当业务等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进行现场核查时,应检查典当企业是否在经营场所悬挂《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公开经营范围和收费标准,自觉履行告知义务。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典当企业资金来源和运用的管理。典当企业的合法资金来源包括:
(一)经商务部门批准的注册资金;
(二)典当企业经营盈余;
(三)按照《典当管理办法》从商业银行获得的一定数量的贷款。
典当企业只能用上述资金开展质、抵押典当业务,鉴定评估、咨询服务业务。严格财务报表中应收及应付款项的核查。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银行存款和现金的监督管理。市级商务部门应监控辖区内典当企业的资金流向,对典当行银行开户账户进行备案登记,进行抽查、检查,抽查典当企业的银行发生额对账单和现金,防止出现资金抽逃、违规融资。现金管理要符合相关规定,注重加强现金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重点加强典当企业与其股东的资金往来监控。禁止典当行向股东借款、典当行股东以典当行名义为自己招揽业务、股东利用典当行违法违规从事金融活动。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股票等财产权利的监督管理。禁止和预防典当行违规融资参与上市股票炒作,或为客户提供股票交易资金。不提倡对可立即变现的上市公司股票开展财产权利质、抵押。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典当经营许可证》的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商务部授权的打印批次号或证书流水号为典当企业打印经营许可证,严禁私自分配、挪用经营许可证等行为。
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当票与当物(质、抵押品)的对照检查,做到账物相符,防止和查处企业违规不开具当票、以合同代替当票、有当票无质(抵)押等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当票、续当凭证的监制和发放。省、市两级商务部门应对每户典当企业的购领、使用、核销情况建立台账,实施编号管理。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统一进行当票信息化管理。
各级商务部门应对当票和续当凭证的使用管理进行定期检查,并由检查人签字负责。典当企业当票与续当凭证使用的张数应与典当业务笔数相符,当票与续当凭证开具的累计金额应与典当总额相符,尚未赎回的当票与续当凭证的金额应与典当余额相符。各级商务部门应定期核对上述情况,发现疑问,需责令企业做出说明。当票和续当凭证发生遗失的,典当企业应及时在媒体上公告声明作废,并以书面形式报知当地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加强典当企业档案管理。市级商务部门应到典当企业查验客户档案中有关证件、合同和当票等内容是否齐全、有效;开具的当票、续当凭证内容是否与证件和合同相一致,当票保管联是否装进档案,开具的当票、续当凭证是否与财务报表一致。
第三十条 加强典当企业财务经营情况的监督管理。典当企业应每月通过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真实填报经营情况和财务报表。年度要填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企业上报信息系统的数据进行审核。
第三十一条 严格当物质、抵押登记制度。重点对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和大额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当物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典当企业股权变更的管理。
(一)股东入股时间不足2年的不得对外转让其股份,但依法被责令转让或者由人民法院判决转让的除外。典当行股权结构的变更应当间隔1年以上。
(二)新增股东或者增资股东应与新设典当企业对股东的要求一致,防止不具备资格的企业和个人进入典当行业。对经营未满三年或最近两年未实现盈利的企业进入典当行业审慎对待,谨慎许可。
(三)对于对外转让50%以上股份,控股股东转让全部出资,同时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及股权结构等重大变更事项须严格审核,防止个别典当企业借机变相集资吸储或倒卖经营资格。
第三十三条 典当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级商务部门应约谈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进行停业整顿等处罚:
(一)营运期间抽逃注册资本金;
(二)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三)未经核准擅自变更;
(四)超范围经营,超比例发放当金,超标准收取息费;
(五)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
(六)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或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
(七)不通过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开具当票、续当凭证,或以合同代替当票、续当凭证的;
(八)其他违规违法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重大事项通报机制和风险处理机制。重大事项包括:
(一)引发群体事件;
(二)安全防范突发事件;
(三)重大资金变动,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或发生重大诈骗;
(四)主要资产被查封、冻结、扣押的;
(五)被司法行政机关立案调查的;
(六)控股股东涉及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七)董事监事和主要管理人员非正常变动或下落不明等。
发生重大事项,应在24小时内上报商务部,各地制定出台的有关典当业务政策文件、工作安排和措施应及时通报商务部。
第三十五条 指导典当企业根据《公司法》和《典当管理办法》,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合规和风险管理机制,增加典当制度和业务规则的透明度,强化内部制约和监督,诚信经营,防止恶性竞争。
第三十六条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纳入商务执法热线,加大对典当企业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力度,提升监管实效。引导新闻媒体正确宣传典当企业的功能和作用。
第五章 年审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典当企业年审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地年审报告应在次年4月30日前报商务部。
第三十八条 年审内容应包括下列重要事项:
(一)典当企业注册资本实收情况。主要核查有无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现象。
(二)典当企业资金来源情况。主要核查有无境外资金流入典当行,有无非法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款、从本市(地、州、盟)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行为。
(三)典当企业法人股东存续情况,典当企业与股东的资金往来情况。主要核查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金额是否超过该股东的入股金额,典当行与股东的资金往来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四)典当业务结构及放款情况。主要核查典当总额构成及其真实性,是否有超比例放款、超范围经营,尤其是有无发放信用贷款情况。
(五)典当企业对绝当物品处理情况。主要核查绝当物品处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有无超范围经营。
(六)当票使用情况。主要核查典当企业的所有业务是否按规定开具了全国统一当票,是否存在以合同代替当票和“账外挂账”现象,是否存在自行印制当票行为,开具的当票、续当凭证与真实的质、抵押典当业务是否相对应。
(七)息费收取情况。主要核查典当企业是否存在当金利息预扣情况,利息及综合费率收取是否超过规定范围。
(八)典当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情况。主要核查是否存在私自变更或违规变更情况,是否在注册地以外设立办事处、联络处。
(九)典当企业有分支机构的,审计报告应包括企业本部、分公司分别及合并的财务报表。分支机构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分支机构具有监管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年审报告书上出具初审意见。对于年审结果,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予以公告。年审中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典当企业定为A类;年审中有违法违规行为,但情节较轻,经处罚或整改得以改正的典当企业定为B类;年审中有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较重,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典当企业不得通过年审,并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整改期间不得开展除赎当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等。
第四十条 地方商务部门要对不同类别的企业采用分类管理,对A类企业给予表扬、扶持;对B类企业加大监管、检查力度,督促其限期整改,对其变更、年审、主要股东参与新增典当行或分支机构采取更严格的审查和监管。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一条 对已不具备典当经营许可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商务主观部门可要求典当企业停业整顿直至取消资格:
(一)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满6个月仍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连续停业达6个月以上;
(二)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非法集资、发放高利贷、发放信用贷款、故意收当赃物的;
(三)出租、出借、倒卖《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的;
(四)连续两次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
(五)经核实无故拒不参加年审或年审时被要求停业整顿,且在一定期限内经整顿仍不合格的;
(六)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的;
(八)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对于符合停业整顿条件的企业,由当地商务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通报同级的公安、工商管理部门,并报省级商务部门和商务部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具体监管细则或规定有关事项,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二年 月 日起执行。 |